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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6/8/17 浏览次数:879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流动行为,促进人才的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障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海门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或者参照、依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人才在双向选择基础上以通过人才市场为主渠道实现的工作单位或地区的变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指导人才流动工作,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
(三)制定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
(四)负责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审批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和监督检查;
(六)负责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负责本市人才流动的各项服务工作,并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管理、指导和组织人才交流招聘活动;
(二)负责人才的引进和就业指导;
(三)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四)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五)办理举办人才交流活动的具体审核工作;
(六)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本地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流动,向产业结构或所有制结构调整中需要充实的行业或单位流动,向基层、生产第一线和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八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中心开办的人才市场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一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   人才引进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引进,是指本市以外人才的调入或借用、聘用、兼职等其他形式的智力引进。
第十三条    人才引进的主要对象是符合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事业发展方向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用人单位急需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各类优秀人才以及带项目和资金的特殊人才。
第十四条    凡调入的人才,其配偶可随迁或随调,其未成年子女(15周岁以下或18周岁以下在校生)可随迁。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引进人才的原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认可,任职可不受编制和职数的限制。对因流动而辞职或自动离职的人才,本人要求恢复干部身份的,按程序办理。对到企业工作的受全日制正规教育的硕士毕业生、博士毕业生,可按本人要求,将其关系放在机关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对引进的人才到企业工作的,给予优惠的工资待遇。可根据其表现和所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具有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人才,由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每月发给3000元和1000元的生活津贴。
第十七条    对带技术或项目来本市创业的具有本科学历或具有中级职称的人才,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房,硕士生、博士生或高级职称的提供较舒适宽敞的住房,企业优惠出售,政府免收有关规费。
第十八条    鼓励人才以借用、合同聘用、兼职、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自办或联办企业、合作攻关、培训讲学等方式支援和参与海门建设。
上列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可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特聘工作证》。特聘期间,享受本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四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凭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到市人才服务中心登记。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进入人才流动渠道,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推荐;
(二)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
(三)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广告;
(四)通过查询人才供需信息择人、择业;
(五)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大众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应当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接收擅自离职人员;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以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由市人才服务中心鉴证。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才在流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流动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同意:
(一)承担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要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以及其他紧缺的专业人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员凭人才服务中心鉴证的聘用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办理人事档案、工资关系、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才服务中心是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其他部门、单位均不得保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市人才服务中心负责为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的,不得收取补偿费用。
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有条件限制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服务中心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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