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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8/18 浏览次数:209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关于印发江苏省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根据《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8〕84号)和《江苏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苏办发〔2008〕23号)精神,结合江苏省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江苏省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8〕84号)和《江苏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苏办发〔2008〕2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江苏省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现对做好我省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承担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民政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民政事业单位主要包括:
   (1)优抚安置单位:优抚医院(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医院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军休所、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服务管理站)、军供站(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饮水供应站、军人接待转运站)等。
   (2)社会福利单位: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福利医院)、城镇老年服务机构、福利彩票发行管理机构以及登记为事业单位的残障康复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尚未转制为企业的假肢装配服务中心等。
   (3)社会事务管理单位:收养登记机构、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婚姻登记机构等。
   (4)慈善和社会救助单位:各级减灾机构、救助管理站、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艾滋致孤儿童救助安置指导中心、慈善机构、捐赠接收机构、救灾储备仓库、安置农场等。
   (5)社区服务单位:社区服务中心、婚姻家庭服务机构等。
   (6)其他民政事业单位。
   2. 民政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民政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使用事业编制的民政类社团、基金会,可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民政事业单位和民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民政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5. 民政部门主管的新闻报刊、信息档案、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后勤服务等事业单位,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开展岗位设置管理工作。
   二、岗位设置原则
  6. 事业单位应在定功能、定规格、定编制的基础上,按以下原则进行岗位设置。
  (1)规范有序。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员额范围内,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岗位设置权限、程序和经核准的结构比例、最高岗位等级设置岗位。
  (2)科学合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科学确定本单位所需岗位的名称、类别、职责、任职条件、任务和岗位等级。
  (3)精简效能。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单位的社会功能定位和公益目标任务,综合考虑优化人员结构、提高服务效能、提升竞争能力、降低运行成本等因素设置岗位。
  (4)动态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社会事业发展、单位功能调整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适时对岗位设置方案和岗位说明书进行动态调整,确保岗位设置适应社会公共服务需要。
  三、岗位类别设置
   7. 民政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8.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民政事业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9. 专业技术岗位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民政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民政服务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民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以社会工作岗位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10. 工勤技能岗位是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民政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11. 民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结构比例,并确定其相应的主体岗位。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管理岗位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工勤技能岗位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12.民政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对于承担职能较多、性质较为复杂的民政事业单位,其三类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可以视具体情况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核定。
  13.民政事业单位类别及其主体岗位的确定原则上以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时的意见为准。未定类别及主体岗位的,由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
  14.民政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不同的岗位等级:管理岗位分为6个等级;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不同类别的岗位等级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
   四、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5. 民政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分为单位领导岗位、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和普通管理岗位。
  单位领导岗位和内设机构领导岗位,根据编制部门或上级机关确定的单位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本指导意见设置。
  普通管理岗位,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
  16. 民政事业单位原按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管理的管理岗位,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五至十级职员岗位。
  17.民政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结构比例和职员数量,根据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确定。
  18.按相当处级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设置领导岗位的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2个;按相当科级及科级以下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设置领导岗位的管理层级不得超过2个。规模小、人数少的事业单位,一般只设一个领导岗位层级。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9.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的正高级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其中一级为特级岗位;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20.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按照民政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21.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如下:
  (1)正高级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
  (2)副高级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
  (3)中级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
  (4)初级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22. 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的基层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结构比例由主管部门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
   23.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民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24.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5.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6. 民政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27. 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25%左右;其中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5%左右。
  28.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要严格控制。
  29.鼓励民政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的社会化,逐步扩大社会化的覆盖面。凡是已经实行或者有条件可以实行社会化服务和管理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四)特设岗位设置
  30.特设岗位是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特点和民政事业发展规律,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民政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民政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
  31.特设岗位的设置,由民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特设岗位的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原核准部门予以核销。
   首次开展岗位设置工作时,暂不批设特设岗位。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32. 民政事业单位的社会工作岗位中,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社会工作师一级岗位、社会工作师二级岗位、社会工作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助理社会工作师一级岗位、助理社会工作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待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具体办法出台后另行规定。
   33. 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有专业技术名称。
   34.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35. 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36. 民政事业单位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37. 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2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
   38.民政事业单位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职员的具体任职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39.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国家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40.民政事业单位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41.民政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根据《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结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专业技术岗位的岗位责任、工作量、承担的风险以及准入条件等因素,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任职的具体条件。
  42.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按照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规定,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43. 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44. 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45. 民政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编制岗位设置方案。民政事业单位在对单位职责、工作目标任务进行分解、梳理的基础上,科学地编制岗位设置方案,确定各岗位的类别、名称、等级。
  (2)岗位设置方案核准。民政事业单位将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职能分工和人事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民政事业单位按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制定本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并编制岗位说明书。
  (4)广泛征询意见。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和岗位说明书应广泛听取意见,经单位或主管部门设立的聘用工作组织或聘用委员会讨论,由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通过。
  (5)组织实施。民政事业单位按照通过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46.省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
   47. 地(市)级民政部门直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8. 县(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直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设区的市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9. 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实行动态管理,未经相应核准权限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突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核准权限申请变更:
   (1)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民政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50. 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民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51. 民政事业单位按照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规定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52. 民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原则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民政事业单位应分别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范围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条件。
   53. 基层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对岗位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人员集中聘用。
   54. 根据民政领域人才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对民政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5. 民政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工勤技能人员通过初级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56.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民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岗位设置管理和人员聘用的政策规定及要求,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民政事业单位,可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相应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有关内容。
   57.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对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58. 民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59. 民政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八、组织实施
   60. 岗位设置管理是民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开创性、基础性工作,关系到民政事业的长远发展和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要坚持以人为本,从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出发,根据事业的发展需要,切实保障职工的切身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61. 各级民政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制定具体方案,组织好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工作。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民政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民政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我省《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精神。
   62. 各地区、各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责任。对不按政策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民政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63. 本指导意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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